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
(2009年1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范和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相关条件、伪造变造相关材料等方式领取或者提供相关证件、支付凭证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查处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公安、民政、卫生、工商、地税、审计、监察、财政、银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
社会保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材料。
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清理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按照规定停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通过以下方式领取或者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获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虚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五)将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的;
(七)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帮助的;
(八)以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调查、检查:
(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委托相关机构依法进行审计、鉴定;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与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如实记录调查情况,形成调查记录,执法人员和被调查对象在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四)查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六)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举报进行查处的,还应当告知举报人;
(七)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过程中,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过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稽核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可以暂停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二)通过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对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
(三)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骗取行为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个人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后,不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继续领取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领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停发社会保险待遇。
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但还没有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批评教育,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隐匿、篡改、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其他阻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骗取或者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稽查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行为记入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系统。
第十八条 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定点药店、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