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2010年1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确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经公告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报送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委托的法定依据、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执法人员名单。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受理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书面通知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审核确认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发现职能、权限重复交叉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论证,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政府研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时,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及权限、执法区域;
(三)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还应当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下列内容:
(一)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在规定其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文件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重新提请审核确认:
(一)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
(二)执法依据、职责、权限发生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分立、合并、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发生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的内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