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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6-18    实施日期: 2010年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2009年11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2009年11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低保户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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