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2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以及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是指从事客运经营的出租汽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及与此相关的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三、将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在办结运营手续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出租汽车司机应在取得从业资格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司机应当进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训。”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与所驾车辆相符的治安备案证件和标志”;第(四)项修改为:“运营车辆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随意改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不得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者应在办结运营手续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旅游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在取得从业资格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九条增加(一)、(二)、(六)项内容:
“(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与所驾乘车辆相符的有效证件和标志;
(二)运营车辆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
(六)运营时应在规定的停车场、车站拉载经过安全检查的乘客。”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交通行业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停车场、车站经营者应在办结运营手续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十、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和停车场、车站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按每辆汽车处以八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项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司机,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制度不落实,发生重大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从业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司机,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治安备案手续。”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行业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以及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是指从事客运经营的出租汽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及与此相关的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负责本市市区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在办结运营手续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出租汽车司机应在取得从业资格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司机应当进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车辆、过户、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在相关部门批准后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与所驾车辆相符的治安备案证件和标志;
(二)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运营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的财物时,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四)运营车辆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随意改动;
(五)汽车门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夜光纸,悬挂遮挡物,不得以任何方式遮挡、隐匿号牌;
(六)运营时驶出市区的,必须在出市口进行登记,并配备安全员;
(七)不得变造、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治安备案的有关证件、标志;
(八)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三章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者应在办结运营手续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旅游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在取得从业资格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车辆更新、运营线路变更、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产权转让、地址迁移等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和旅游汽车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与所驾乘车辆相符的有效证件和标志;
(二)运营车辆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
(三)运营中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行业治安秩序;
(四)运营中应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五)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六)运营时应在规定的停车场、车站拉载经过安全检查的乘客;
(七)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车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交通行业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停车场、车站经营者应在办结运营手续后十五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
(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车站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维护停车场、车站治安秩序;
(二)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遗忘财物的,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或雇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和停车场、车站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按每辆汽车处以八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司机,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制度不落实,发生重大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从业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司机,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治安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县(市)、矿区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