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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2-03    实施日期: 2009年1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0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自200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0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形式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地方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并依法缴纳税款。对申报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也可以委托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使用;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属于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在承租房屋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查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实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并告知当事人或代理当事人申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出租房屋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证明,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或提供虚假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未应当事人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的,处以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四)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可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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