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节能监察执法委托规定
(2009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委结合工作实际,可以委托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有关职责,实施节能监察执法。
前款所称的“节能监察执法”包括检查、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等行为。
第三条 市经济信息委实施委托执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与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签订委托执法协议,明确委托执法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并加强监督检查。
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经济信息委的名义实施节能监察执法。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