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1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长,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出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部门主任、局长(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管委会的行政首长是本管理区域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土地保护责任。
第二章 问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1年内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者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租代征”等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批准用地的;
(五)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或者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六)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批准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八)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区、扩大开发园区范围使用土地的;
(九)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十)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违反规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承诺或者同意边建边报、先建后报、少报多建,以及以“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的;
(四)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而采用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或者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和出让结果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调整土地用途、建设容积率等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的;
(六)擅自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非法低价、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七)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其他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八)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等形式作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导致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
(九)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十)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整改不落实或者整改不力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市监察局发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初步调查核实后,向市长提出对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由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长也可以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组织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直接研究问责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九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示,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市监察局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行政首长问责方式的建议;
(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可不予问责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对该行政首长问责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责成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的方式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复查申请权。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复查的,可根据申请复查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或者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问责的,市监察局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政纪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到市监察机关纪律处分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参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理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政首长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