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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7-28    实施日期: 2003年8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9年4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4月13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9年4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捕捞品种。”

    四、删除第十五条。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卤虫捕捞许可证”修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卤虫保护”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卤虫所在地”修改为“卤虫资源所在地。”

    另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2009年修正本)

    (2003年6月1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9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资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资源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资源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所在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一条  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品种;

    (三)捕捞期限;

    (四)捕捞限额;

    (五)作业地点;

    (六)作业类型;

    (七)网具规格;

    (八)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

    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六条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工具和船只;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捞用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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