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09年3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一)昌南大道、昌东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昌南大道、昌东大道);
“(二)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三)南昌大桥、八一大桥、赣江大桥、洪都大桥。
“湾里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范围。”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路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删去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九、删去第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市民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四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五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一)昌南大道、昌东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昌南大道、昌东大道);
(二)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三)南昌大桥、八一大桥、赣江大桥、洪都大桥。
湾里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范围。
第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路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的通告的通知》(洪府发[1997]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