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2009年1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45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密云县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庆县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民族聚居区是指民族乡、民族村;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