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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2-09    实施日期: 2008年1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 (2008年9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规定

(2008年9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龙门文化旅游园区包括龙门石窟文物保护区、龙门石窟风景名胜区、龙门村、郜庄村、寺沟村、张沟村、魏湾村、郭寨村、东草店村、西草店村和镇南社区、河东社区。

    第三条  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园区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赋予部分与城市区相同的经济管理权限和社会管理权限,在龙门文化旅游园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依据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龙门文化旅游园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财政及其出资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按照市政府规定权限审批和核准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内外资企业及项目;

    (四)负责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环卫、市政、人防、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的管理;

    (五)负责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发展与改革(价格)、统计、审计、商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民政、民族宗教事务、计划生育、科技、教育、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卫生等工作的管理;

    (七)负责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交通、农机等工作的管理;

    (八)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其他应当委托龙门园区管委会行使的职责。

    第四条  在履行本规定第三条职责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等审批权,由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委托给龙门园区管委会实施。

    第五条  在履行本规定第三条职责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权,由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委托给龙门园区管委会下设的有关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遵循有利于加快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发展的原则,将部分工作急需的基础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委托给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对于重大复杂以及需要全市统一行使等部分不宜委托的事项,仍由原履行职责的部门继续行使。

    第七条  委托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应当和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内容、权限、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八条  书面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权限;

    (四)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期限;

    (五)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九条  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文书,罚没收入以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条  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实施委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龙门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管理机构未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超越委托内容、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机关可以暂停或者收回委托,并向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权力需要委托实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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