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主要包括:
(一)在转变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调整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教育技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二)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及教学管理改革,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开展质量保证和监控工作,建立自我约束和发展的机制,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第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和授予,具体评审等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云南省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云南省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云南省教学成果奖二等奖3个奖励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以内评审一次,每次评审的奖项为:特等奖不超过5项,每项奖金不低于6万元;一等奖不超过90项,每项奖金不低于3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0项,每项奖金不低于2万元。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励和评审经费,列入省级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次省级教学成果奖申报开始之日的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适时组建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31人且为单数的专家组成。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国内、省内首创或者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的成效检验;
(三)在国内、省内有影响。
第八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也可以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分属不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完成并联合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牵头单位或者领衔人向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也可以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每项成果列入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列入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总结材料以及教材、教案、专著、论文、课件等文字和音像资料;
(三)应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成效的学校或者其他单位的证明。
第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报截止之日后的20日前,完成申报教学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并将通过资格审查的申报材料交付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交付评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拟获奖项目及其获奖者。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评审本人或者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及本单位的教学成果时,应当回避。主任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等级评审应当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重大创新性突破,属国内首创,经实践检验成效显著,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具有较大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二)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显著创新,属省内首创,经实践检验成效明显,在省内有较大影响,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三)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突破,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经实践检验成效比较明显,在省内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第十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将拟获奖项目及其获奖者的有关材料和评审工作形成的材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报送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审核后确定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项目和获奖者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网站向社会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复查;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复查后,应当提出维持奖项、变更获奖者或者取消获奖资格的处理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及时反馈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向获奖者颁奖。
第十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的情况,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实绩、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在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报、评审过程中或者颁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评资格、获奖资格或者撤销其奖励:
(一)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申报、获取省级教学成果奖的;
(二)违反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程序的。
取消省级教学成果奖参评资格、获奖资格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报材料格式和具体评审规则,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