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包括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以下称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面积。
第五条 在本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
在本市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
占用基本农田、基本菜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征收。
占用其他农用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按70%征收。
第六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地原状的,可以持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向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予以确认后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划定的基本菜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7]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