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租赁汽车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四)有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
第九条 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
第十条 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
(二)计费标准;
(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进行年度审验,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不得转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