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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7-09    实施日期: 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一、弟

(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一、弟四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2008年修正本)
    (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车辆运送有毒化学物品造成黑河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运送物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108国道黑河流域段,具体是指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90公里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毒化学物品是指GB6944-86化学物品品名表所列的能够对饮用水源造成有毒有害污染的无机剧毒品、有机毒害品和酸、碱性腐蚀品。有毒化学物品的具体范围按本规定附录所列项目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第五条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为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的禁行路段(以下简称禁行路段),禁止一切运送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从禁行路段通过。运送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运达目的地调整行车路线,从其他公路绕行。
    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经批准允许通行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由公安机关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和90公里处设禁行检查站,负责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通行检查工作。所有运送物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禁行检查。
    第七条  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西安方向和108国道周至段90公里处至洋县方向每隔5公里设置醒目的禁行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前方为黑河饮用水源保护地,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禁止通行”等字样。
    标志牌由公安机关制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标志牌。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行路段洗刷车辆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在黑河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厂矿企业不得使用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禁行路段偷运有毒化学物品或者运送有毒化学物品强行通过禁行路段的,由公安机关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水源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标志牌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公安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勤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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