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等14件市政府规章做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12号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修改)
(一)第十三条中的“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修改为“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安排经营地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园内经营游乐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服务管理和设备检查维修,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并与公园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建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二、《大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大政发[1993]36号)
(一)名称修改为“《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称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人(简称残疾人)。”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
(五)规定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基金”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修改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所)”修改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从工资福利支出中的社会保障缴费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管理费中列支。”
(七)第十条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缴纳。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者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公用经费中代扣;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属以上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和经统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总额表,按隶属关系抄送市或县(市)、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没有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确定的应缴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删除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处理;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
三、《大连市粮油饲料仓库进出库计重交接管理规定》(大政办发[1995]31号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仓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仓储企业计重交接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具体工作委托仓储行业管理机构实施。”
(二)第六条中的“市仓储局与物价局”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市仓储行业主管部门”。
(三)第十一条中的“仓储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仓储行业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仓储行业管理机构”。
(四)第十二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
四、《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71号文件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第(二)项修改为“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第(七)项作为第(八)项。
(三)删除第四条第(六)项。
(四)第八条第(四)项作为第(一)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一)项、第(二)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三)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实施。对处以二十元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六)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第十四条作为第十条。
五、《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94号公布)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或者已转让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房地产重置成本进行成新折扣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税务部门确认。”
(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因城市实施规划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超过普通标准住宅标准的住宅,经向税务部门申报批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普通标准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六)项。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转让房地产并须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业务。”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主管税务部门纳税申报,并提交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关的资料;在取得收入之日起七日内,到主管税务部门,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凭纳税证明(免税证明)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开发并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部门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及清算的相关规定预缴或清算土地增值税”。
(七)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凡在大连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办理税务登记并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的房地产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项修改为:“未在大连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房地产坐落地的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项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以外各县(市)、区的房地产的,应向房地产坐落地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删除第(五)项。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大连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规划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六、《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改)
(一)第一条、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删除第二款。
(四)第五条中的“《准运证》”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复业或者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改车型、改变车辆颜色的,应在自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五)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自与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其参加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备案标志;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拒绝为其服务;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处理;
“(六)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出市区运营,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派出所或治安检查站登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报警、防盗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安装技术防范装置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车容、车貌的要求。”
(九)第七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纸、反光膜,不得安装、悬挂窗帘和其他影响视线的物品。”
(十)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所列各项修改为: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三)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表明身份,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七、《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大政发[1997]52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按市政府规定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中的“市内四区房地产管理处和市房地产交易所”修改为“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
(三)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
(四)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内四区外的县(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八、《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大政发[1997]54号发布)
删除第十二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9号发布)
(一)将《办法》中的“市政设施管修机构”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做好辖区或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
(四)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十、《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公布,市政府第48号令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三)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十一、《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订)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二)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第五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涉及经营场所开办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公安机关在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对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五)第六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旅馆应当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制定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第七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演练;
“(三)按照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准确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客房区域设专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五)发现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为他人提供场地从事旅馆经营以外的活动的,在活动举办二日前通知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第八条作为第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按规定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并保证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信息系统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旅馆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电子报警装置。”
(八)第九条、第十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所列各项修改为: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五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十二、《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75号公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生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管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生牛奶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牛奶业发展。”
(四)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兴办奶牛饲养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向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生牛奶生产者饲养的奶牛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奶牛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删除第九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分别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牛奶收购者应当严格按照《生牛奶购销合同》规定收购生牛奶。
“生牛奶收购者对收购的生牛奶应进行卫生和质量检验。”
(八)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六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和销售的生牛奶进行现场检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有权查封、扣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兴办奶牛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奶牛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奶业生产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按被查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不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收购量每吨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5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销售奶量成交价3至5倍处以罚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十三、《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站北地区是指由火车站北站房前沿广场向东经建设街、菜市街、双兴街、通海街、兴业街、云阳街,再沿建设街、车站生活服务中心楼回到火车站北站房前沿广场所围成的区域。”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可以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其中的“综合执法局”修改为“行政执法局”。
(三)第五条中的“综合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交通口岸”修改为“交通”。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大连市火车站地区设置各类岗亭、摊亭、摊点、公厕和市场选址,必须严格规划,报经区、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各类岗亭、摊亭应使用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经营设施,使用过程中,业主须保持设施整洁良好。”
(五)第八条修改为:“在大连火车站地区进行的各类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施工现场周围应按规定设置围挡和安全设施;施工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出驶入或者沿街撒漏。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六)第九条修改为:“在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字)等设施,悬挂标语等宣传品,按照《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应保持外观完好,标志齐全,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并按标线行驶。不得在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车。不得在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禁止招揽散客的旅游车、各类货车、摩托车以及助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上下火车的除外)、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进入广场。”第二款中的“市物价局”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
(八)第十四条中的“禁止擅自占用、迁移和拆除环卫设施”修改为“禁止擅自占用、迁移、损毁或拆除环卫设施”。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大连火车站地区内广场、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服从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经常对广场、道路、绿化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保持其良好、整洁。
“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广场、道路、绿化等设施,不得损坏,不得擅自占用。禁止擅自占用广场和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禁止露天烧烤。”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进入火车站地区的机动车辆,禁止碾压道路边石,禁止在铺装的广场、人行道等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广场、道路或进行道路挖掘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和施工前,使用人应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占用和施工结束后,应清理现场,并恢复原状。”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处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处罚。”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
第(七)项、第(八)项合并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处罚。”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十四、《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授权,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
(三)第十八条中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修改为“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处罚”。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等1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