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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7-09    实施日期: 2007年7月15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7年4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6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

(2007年4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6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业的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等。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有效地增加旅游投入,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并根据旅游业发展情况,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由旅游景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报批。
    重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主要旅游饭店、主要旅游景区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及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开发冰雪、影视、汽车、会展、雕塑、史迹和乡村等特色旅游项目,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的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求,研发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旅游合同规范文本应当包括协议条款、特别告知和旅游行程表三部分。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安排旅游者自费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
    旅行社应当在行程结束前向旅游者发放“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在本辖区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为该旅行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业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并只能以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的名义承揽业务。门市部(营业部)的经营行为由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外埠的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中聘用,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车辆、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辆、船舶。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和转借导游证;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六)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宾馆、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并应当申请参加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旅游业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遵守旅游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文件。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业经营者、服务方式,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旅游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业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监督检查。
    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并建立旅游业经营者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天至十五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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