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是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到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雇工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雇工人数,再乘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适用费率之积。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定期、定额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发生雇工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和受到伤害的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雇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亡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 雇工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自愿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发生之日雇工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35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16个月,二级伤残为192个月,三级伤残为168个月,四级伤残为144个月;
(二)35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04个月,二级伤残为180个月,三级伤残为156个月,四级伤残为132个月;
(三)50周岁以上的:一级伤残为192个月,二级伤残为168个月,三级伤残为144个月,四级伤残为120个月。
第十条 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符合国家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条件,自愿放弃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雇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雇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为180个月;
(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为120个月;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为60个月;
(四)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未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
第十一条 工伤雇工或者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由个体工商户一次性发放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本办法施行前,一级至四级工伤雇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个体工商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个体工商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其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工可以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雇工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保的;
(二)个体工商户瞒报雇工人数的;
(三)个体工商户、工伤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对于年龄所称的“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