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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7-09    实施日期: 2008年7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8年2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

(2008年2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决定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二)具有涉港、澳、台或者涉外因素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对不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的情形,决定不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于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案由;
    (二)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四)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指定记录人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后,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当事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记录人员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将不批准理由答复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主持下,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六)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就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开始后迟到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应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行政复议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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