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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5-30    实施日期: 1997年10月27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制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人防部门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业务建设,做到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区或县(市)”修改为“区(市)”。
    二、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建制镇,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四)“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三、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黄岛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海岸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供水管理处)负责。”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供水管线外两侧10米和河道堤防外两侧50米范围内为水工程保护区域。”
    (四)第六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后增加“和工程保护区域内”。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源工程管理、维修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设备等,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采购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六)删除第十八条。
    四、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修改为“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三)原第十五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修改为现第十四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五、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机关。”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四)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
    六、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7年10月27日起施行。”
    七、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并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八、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九、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辖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市城市规划区”。
    (二)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中止对违法行为人的通讯服务业务”。
    (三)删除第十条。
    (四)“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十、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办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六)原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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