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并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者一定市场范围内的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包括核定的历史成本、合理成本预期以及其他成本事项。
第四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定价目录》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八条 成本监审以制定价格前监审、定期监审方式开展。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时限实施定期监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市场范围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报告;
(二)有权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审计报告;
(三)监审期内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业平均成本合理核定其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初审。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或者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或者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分摊方法是否科学;
(四)国家实行扶持、优惠或者限制政策的商品在定价成本水平当中的实际体现情况及程度;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出具成本审核意见书,告知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的意见及理由。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审核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者的书面异议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合理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法律依据、成本资料依据和技术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国家扶持、优惠或者限制政策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价格需要进行价格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价格听证规定向听证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调查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调查制度。
成本调查点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成本调查点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成本调查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调查报表,并按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人员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国家颁发的成本监审证件。
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不得将成本监审活动中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制定价格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视情节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其他有定价权的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