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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5-30    实施日期: 发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7年12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决定

(2007年12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三、删除第四条。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五、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六、删除第九条。
    七、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
    第五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六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八条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
    第九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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