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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5-30    实施日期: 2008年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7年12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2007年12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籍在本市的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格;
    (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
    (四)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章  申诉提起
    第六条  学生申诉,成年学生由学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代为提起。
    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终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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