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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4-02    实施日期: 2007年12月9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第一

(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监督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三)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和配备。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目标并实施考核工作;
    (二)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拟订或者修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实施生产经营场所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人员及时处理;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予以处理;
    (六)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七)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
    (九)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必须纳入本单位全年经费预算。
    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使用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迟(缓)存、少存或者不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从业人员摊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并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负责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其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安全标准、规程、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免费提供。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数量必须符合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
    (四)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现场动态控制、远程数据和影像监控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预警控制灵敏高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从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监护档案,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保持畅通,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必须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保存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后,必须持续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降低或者缺失。
    第二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分项作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国家规定需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价的,必须进行专业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按照以下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国家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运行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的规定;
    (五)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公司、厂)有关负责人组织重点检查和群众性检查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因物质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及时处理的问题,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整治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二)设施、设备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生产班组确立不脱产安全员,并负责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发现生产中出现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并适当处理;
    (五)协助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研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依法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劳动报酬挂钩。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实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推行安全结构工资制,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对报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举报不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经济调节措施,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职务任免挂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予以通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发包、出租单位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上1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1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事故的,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优先予以保障。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按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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