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7]67号 1997年4月28日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关”。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港监”修改为“海事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行政执法”。
(五)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船员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安全考核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83号 1995年9月30日公布)
(一)将第十四条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五条中“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
(宁政发[1985]41号 1985年3月26日公布)
(一)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宁政发[1987]3号 1987年1月8日公布)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企业停产、撤消后,房产闲置不用,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二)将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可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公布)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政发[1995]19号 1995年2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区域:一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二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城区、中宁县;三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彭阳县、泾源县、海原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附件。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5]29号 1995年4月12日公布)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地级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勤人员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
(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第51号 2002年8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十条。
(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