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治理和保护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以下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是指红枫湖、百花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阿哈水库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前款管理范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四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受市、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范围:
(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四)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六)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七)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八)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九)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含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
第七条 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对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