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科学使用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城管、国土、物价、财政、工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其具体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区域的交通需求和交通空间,在停车矛盾突出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的地区,规划建设停车场(库),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库)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其他社会投资者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库)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改建、扩建时配建、增建:
(一)火车站、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等;
(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受客观条件限制,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确有困难的,经专家论证或者相关部门确认,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泊位数。所减少的停车泊位,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就近易地补建。就近补建有困难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所需费用由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后统一划入政府财政帐户。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经征求公安、国土、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可以自行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经营。
临时公共停车场(库)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依法向规划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租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停车业务。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初步设计时,应当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库)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参加验收。
停车场(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活动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消防设施;
(四)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诱导、监控设施;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七)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确定。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城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告日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当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并规定停车场(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公共汽车站、学校、幼儿园、医院、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附近30米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市政公用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予以调整。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调整或者撤除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
(四)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五)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经营单位执行服务规范的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的,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道路停车场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建成的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减少住宅区绿化总量;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库)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停车场(库)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库)停车时,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停车场(库)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库)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住宅区内属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库),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权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监督住宅区停车场(库)的配套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主城区域高于其他区域、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由物价部门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库),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场(库)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公安部门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停车场(库)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库)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库)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库)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将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库),分为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住宅区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道路停车场,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住宅区停车场(库),是指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供本住宅区内居民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第四十条 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库)以及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库)的,其建设和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锡政办发[1997]3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