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07年7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大型客车 540元;
(二)中型客车 510元;
(三)小型客车 420元;
(四)微型客车 300元;
(五)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90元;
(六)摩托车 180元。
第四条 船舶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业的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对其公交运营的车船,可定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
(一)在本市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应当在车辆落户地办理纳税手续。
(二)新购车辆当年车船税在领取牌照所在地办理纳税手续。
(三)船舶在登记地办理纳税手续。
第九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