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六条 对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倡导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应当将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提供方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免除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让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六)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
(七)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九)排除消费者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十)排除消费者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十一)其他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开始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二�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五)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典当、拍卖合同;
(九)美容、健身、餐饮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阅服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五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提供方书面提出修改建议: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合同文本备案审查中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消费者协会在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发现的;
(五)其他途径发现的。
提供方应当自收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后10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陈述申辩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对书面陈述申辩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提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修改格式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报送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报送备案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修改后不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格式条款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监督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无偿查阅服务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并将继续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