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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2-20    实施日期: 2004年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畜牧兽医、财政、价格、公安、工商、卫生、交通、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监控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物疫情的监测、报告、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补偿费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填写免疫证,对生猪、牛、羊加挂免疫耳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动物防疫所需的生物制品、免疫标识实行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逐级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或经营,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
    第九条  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或相当)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学历;
    (二)新聘年龄30岁以下,续聘年龄50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四)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取得防疫合格证。
    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动物生病、死亡处理情况进行记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不得作为种用或乳用动物。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和其它装载工具,货主或承运人在装卸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必须在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或省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乡、镇设置报检点,并公布报检电话。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规范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种用动物在运输、出售的7日前申报;
    (二)非种用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的3日前申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实施检疫,并在运输、出售前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检疫证、章、标志。
    第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应当报检,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实施检疫。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采购和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或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一)非法制作、买卖、涂改、出借、使用免疫标识、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防疫记录或者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用、乳用动物无免疫证的,进行强制免疫,对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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