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含停采、停建储量结算)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贷款、筹资、融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矿区条件变化需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定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重新评审备案。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评审资质的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管辖的评审机构的组建和资质,以及评估员资格的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作为矿山建设设计或者申请、变更采矿权和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勘查、开发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尚未采尽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需重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矿山年度统计中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跨市(州)、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国家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八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
(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备案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采矿权申请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国家规定,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和贷款申请。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合同以及矿区(水源地)开发建设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
(四)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备案文件;
(五)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采矿权人应向评审机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并附具相关的生产技术、经济论证资料。
(一)因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重新计算储量的;
(二)因停采、停办矿山需对已消耗和尚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结算的;
(三)因关闭矿山需注销已采矿产资源储量的。
结算报告应在矿山停采或者停办前半年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应在关闭矿山前一年提交。
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办)、闭坑和注销采矿权的依据。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对送审的报告和文件进行审查,在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向送审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按规定的人数聘请具有评审资格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政策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小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完成,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在60日内完成。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送审单位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后,对符合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应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手续,并在30日内向送审单位及评审机构下达备案文件,同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交单位提供评审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造成的后果由报告提交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擅自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