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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10-23    实施日期: 2003年9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3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

(2003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本市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全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的工作方针。
    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族宗教、文化、建设、市容、交通、环保、规划、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和发展民族旅游娱乐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旅游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凡列入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和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旅游景区(点)周边环境应划定区域范围,设置缓冲区域或隔离带。旅游景区(点)周边控制范围以及景区内的改扩建工程需征求旅游部门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的建筑色彩、造型与景观格调应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需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采用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和导游员实行备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无导游证的人员和取得导游证但未经旅行社委派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员签订接团责任书,明确职责范围,规范服务行为,保证服务质量,导游员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导游证、导游员资格证书、接待计划。
    第二十四条  接待团队实行推荐制度,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接待单位安排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和文娱游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直接进入我市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团队应当由当地旅行社接待。省际车辆、省际导游员应当积极接受旅游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具备旅游业务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渡假村、文娱游乐场所、客运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旅游接待标志后,方可接待游客和旅游团队。
    第二十七条  凡具备旅游商店或旅游商品专柜资格的单位,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颁发旅游商店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具备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宾馆),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星级申请。
    非星级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部门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培训,进行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标准的,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车辆标志牌。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不得租赁和使用无旅游车辆标志牌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队、旅游景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旅游者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游投诉案件,或者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经营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30日内答复。
    第四章  旅游景区(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是指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的地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标准审批并挂牌后,旅行社才能组织团队参观游览。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时,应当向旅行社及游客出具景点门票的正规发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未评定A级的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宣传、经营。
    第三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有碍观瞻等不文明行为;
    (二)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建坟等;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挂牌旅游景区(点)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地平整、坚实,各种标志清晰,蒙、汉、英三种文字准确规范,车位有专人值守;
    (二)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服务的游客接待室并配置咨询投诉、救援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消防、防盗、救护设备、公用电话及旅游休息设施齐全,交通、机电、游览、娱乐等设备完好,无安全隐患;
    (三)配备与景区(点)最多接待人数相适应的环卫基础设施和清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厕所位置合理,厕位数量充足,内部整洁、干净、明亮、无异味;
    (四)购物场所布局合理与环境协调,市场管理有序,商品明码标价,经营者佩戴胸卡,亮照经营,应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商品;
    (五)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六)讲解员持证并佩戴胸卡上岗,人数及语种能满足游客需要,普通话标准率100%,讲解词科学、准确、生动;
    (七)空气质量、噪声质量、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安全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实行旅游安全法人负责制,加强旅游安全防范。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惊险性和可能危及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旅游景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
    第四十一条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如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疾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事故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强行安置的人员或要求设置的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违法要求;
    (二)有权拒绝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要求,且不听从劝诫的游客;
    (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实施检查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做好旅游接待工作;
    (二)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并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或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年检的,按不通过年检处理。
    第四十九条  饭店(宾馆)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宾馆)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在复核中达不到星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违背旅游者意愿改变旅游计划、路线和项目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人员无导游员资格证书或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可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经年检不合格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造成旅游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依照有关市容管理、环境保护、森林和草原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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