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在其范围内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与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生态、湿地生态地区,珍贵野生动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前款所称自然保护小区,是指零星分布的具有重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独特生态的区域。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完整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森林生态系统,包括原始森林、原始次森林;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有重要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植物群落原生地,特有植被类型区域,物种种质基地;
(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烈士陵园的林地和自然村落的绿化林、风景林;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动植物生长繁殖区域。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经省一级的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二)综合科学考察报告;
(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总体规划;
(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申报文件。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小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加“自然保护小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增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属于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山林权属证书;属于湿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确定,应当在不改变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前提下,兼顾其完整性和所在地经济建设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确定后,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除自然保护小区外,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一)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二)缓冲区是自然保护区内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向人为影响下的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过渡地带,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
(三)实验区是自然保护区内探索可持续发展和适度合理利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确需调整和更改的,必须报请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毁坏。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小区可不设专门管理机构。
未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珍稀动植物的观察、监测和研究,探索自然资源的保护与适度合理利用途径;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旅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根据自然保护区规模、资源状况和保护、建设、管理的需要,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涉及文物保护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和从事其他妨碍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因科学考察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报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照、录相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开展适当的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对旅游区域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涉及文物的,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应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四)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五)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项目。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活动,并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教学、科研、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须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好区内居民生产生活,协助区内居民逐步转移出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防火及防止其他自然灾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计划,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项目的;
(三)捕杀、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和人文景观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