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及其部委授权本市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坚持合法、公正、效率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和审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的合法性、真实性;
(四)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合法性、真实性;
(五)项目单位项目建设管理绩效、项目建设环境、项目投资效果;
(六)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七条 稽察办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授权稽察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制定稽察计划,组织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施经常性和专项性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所发生的费用由稽察办承担。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检查。
第九条 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二)组织召开或参加项目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三)查阅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五)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向金融机构了解项目单位的资金情况。
第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与项目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项目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应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发现项目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其内容如下: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专项事项。
稽察报告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稽察报告对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商有关部门后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送其处理。
稽察中发现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单位的违法行为拒不处理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由项目单位开支。
第二十三条 群众举报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自治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