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