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转基因食品的卫生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资金,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范档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内容及进展情况,并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规模、时间和范围,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审查合格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审查合格后,可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二)通过省级品种审定;
(三)在指定的区域按确定的规模种植或者养殖;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规模、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在生产、加工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二)有专门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能直接标识的,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进行标注。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第十六条 国内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其标识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
提出前款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具有标识内容和标注方法说明;
(四)具有标识设计式样;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效期一年,有效期过后需要继续使用原标识的,应当向原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复核认可。
第十八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的标识标注内容和方法严格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做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独立的、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性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委托,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和复查,出具公正、准确的检测报告,并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责令货主销毁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并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