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团体活动以及对社会团体进行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的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管理方面,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领导监督社会团体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审批和监督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大活动;
(六)审查和监督社会团体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八)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九)推荐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十)对社会团体创办实体进行审查。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也不得利用社会团体为本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会费,但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会费标准和超过章程规定的范围使用会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兼职的,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维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要求社会团体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投资创办经营性实体,经营所得必须用于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在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已经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宗旨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意见。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意见。
第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依法监督管理。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到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二)不得超越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不得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七)不得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
(八)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九)不得利用业务主管单位的权力牟取利益。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职责的指导,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社会团体登记以及社会团体的变更、注销、年度检查,均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成立登记的,为30日;
(二)变更登记的,为15日;
(三)注销登记的,为60日;
(四)年度检查的,为15日。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而未予批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的;
(二)登记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实施登记,或者滥用职权,越权登记,以及对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对其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社会团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