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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7-31    实施日期: 2002年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1年12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专业司法

(2001年12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进行的鉴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包括下列机构和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及其鉴定人;
    (二)司法鉴定委员会及其鉴定人;
    (三)除司法机关和本条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省级医院负责省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及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作出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
    第七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公安、卫生、财政、建设、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司法鉴定专家组成。
    第八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分类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司法鉴定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下列鉴定事项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
    (一)同一案件经过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医学鉴定结论后,司法机关认为仍需要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专门问题鉴定的;
    (三)鉴定涉及多学科,同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因为技术等原因无法鉴定,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受理下列鉴定事项:
    (一)已经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出省鉴定的;
    (二)《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过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并出具法医学鉴定结论的;
    (三)司法机关已经撤销的案件涉及鉴定的;
    (四)医疗事故、劳动能力、人身伤害案件的评残以及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交通事故评残。
    第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
    (五)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其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和必备材料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每年考核一次。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考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可以从事下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
    (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二)出具案件涉及的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证明文件;
    (三)提供本行业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
    当事人对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鉴定。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到委托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文书后,应当对委托事项和提供的鉴定必备材料进行核对,对属于其鉴定范围和鉴定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不属于其鉴定范围或者鉴定必备材料不全且委托人不予补充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鉴定时可能用尽或者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机关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的,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无效,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并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未取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擅自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省级直属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资格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及对符合鉴定受理规定的鉴定委托事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产品质量、涉案物品价格、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评残、劳动能力评定的司法鉴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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