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防止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奶类、水产品、畜禽及畜禽屠宰品。
本规定所称食用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与食用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对种植或养殖产品进行防疫、检验检疫,建立和管理农产品食用安全认证体系。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畜禽屠宰场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经营过程的食用安全进行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肉菜市场中经营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及加工领域食品卫生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深圳市地方标准,对农产品的检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科技、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产品食用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农产品进行抽检。
依法成立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进行检验。
农产品生产单位、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对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六条 经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第二章 生产过程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业、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鱼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
(四)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蔬菜、水果的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禁止农药残留超过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标准的蔬菜上市。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使用准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和《渔用药物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兽药、鱼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经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加工过程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地来源。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经营和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和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的农产品或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经营和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经营和加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四)经营和加工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肉菜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配置农产品食用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应附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费用由产品所有人承担,并处产品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卫生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负有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