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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7-30    实施日期: 2003年3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70-1号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

(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70-1号发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和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集体提留、统筹费”;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或者不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5年9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0-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草原(以下简称草原),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已划归部队、学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的草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草原承包合同。
    第五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表、地下资源和其他地下埋藏物,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
    第二章  草原承包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规划、以草定畜,促进草原的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畜牧业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并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用场地。
    第八条  草原承包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自然村承包为辅。草原的割草基地、冬春草场可以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联户,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承包到自然村。
    第九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发包方可以为乡级事业单位和乡村寄宿制学校划出适当数量的草原供其经营管理,也可以留出1―3%的草原由发包方统一经营或者作为调剂使用。
    第十条  划定承包户承包草原面积的原则,应当以人口为主,牲畜为辅;以牲畜折价归户时的人口和牲畜数量为主,现有人口和牲畜数量为辅。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各类在校学生、劳改劳教羁押人员、寺庙宗教人员等,均应计入承包草原的人口。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应当确定县、乡(镇)、村、社(组)的草原使用范围,逐户划定草原使用界线,并勾绘上图,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对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未开发的草原,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鼓励进行开发性承包或者以拍卖使用权等形式招标承包。牧民承包时,不扣减对其他草原的承包基数。
    第三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承包方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生产成果、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享有接受国家和集体资助进行草原建设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受到保护并向侵害方索赔。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护公共设施和其他国家建设设施、标志,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缴纳草原使用费,由发包方在每年年底收取。草原使用费纳入县、乡人民政府的育草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按照草原建设规划专项用于草原基本建设,重点用于冬春草场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十八条  承包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和未开发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的,在5年内免缴草原使用费。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和其他缴纳草原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发包方同意,可适当减免草原使用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费根据草原质量每标准亩每年按0.05―0.20元计收,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草原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费的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座落、面积、质量;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草原使用费;
    (六)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草原承包合同书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各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三)发包方越权发包;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
    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草原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
    (三)一方违约,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承包的草原依法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
    (五)对草原实行掠夺性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生效前,原草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草原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一)人民法院裁决终止草原承包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草原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约定缴纳草原使用费;
    (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草原承包合同,擅自变卖、转让、出租草原使用权;
    (三)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向对方通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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