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本要素合理流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国有股权的出售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
(二)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出售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三)国有股东出售股权;
(四)其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
转制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优惠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资产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承担或有负债的;
(四)正在审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六)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竞价拍卖;
(二)招标出售;
(三)协议出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交易方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国有股东出售其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资产整体出售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分产权出售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属于重大事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出售股权,公司内部出售的,由出售方报母公司审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子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三)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出售,出售方和买受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职工事项。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决定之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产权交易前,出售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出售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请和文件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在接受出售方的委托后,应当对出售标的及出售要求按规范化格式向社会公示。根据买受方竞争情况,决定交易方式,并按规定进行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操作;
(四)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售方应当对出售的资产和股权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成交价格允许在评估价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其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须经原产权交易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出售产权和资产收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企业单项资产出售收入,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入;
(二)股权出售收入,原投资等价部分增减投资,增减值部分列投资损益;
(三)政府授权企业及非授权其它直属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转制时其资产出售收入,在拨付资产清查、评估以及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它费用后,除承担债务方式出售外,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
(二)欠缴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统筹保险金和按规定应发放的退(离)休费;
(三)按约定条件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债务。
上述价款清偿后的剩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上缴财政部门的产权出售收入,作为财政预算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企业资本金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可以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产权交易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对企业出售股权和资产行为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凡发生产权交易而未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各级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出售国有资产的,出售行为无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出售收入应当上缴财政而未上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缴,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产权交易资质而从事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产权交易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产权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