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彼此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向社会提供企业合同信用征信服务,披露企业不良信用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订、印制、发放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
(五)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下列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
(一)全部条款印刷于文本的合同;
(二)含有部分格式条款的合同。
符合格式条款特征且符合要约要求的商业广告、公告、规则、须知、凭证、单据、通知、声明、票证、购物券、优惠卡、店堂告示等,视为格式条款合同。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按规定应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结书。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失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等订立合同;
(二)伪造合同;
(三)掩盖财产抵押事实,虚构货源、购销渠道订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销售假冒伪劣、数量不足的商品;
(五)订立假合同或者非技术合同,套取国家优惠政策;
(六)利用合同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或者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七)利用联建、联营、合作等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八)利用租赁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流失;
(九)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