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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7-30    实施日期: 2003年4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3年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

(2003年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拍卖、典当、担保等居间代理业务的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经国家和省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人员必须经过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为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年审。
    第九条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不得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十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价格评估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须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为取得营业执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并按照有关规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
    一级、二级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设立三级、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一、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级、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成立时均为临时资格。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两年,期满后不得再申请临时资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应逐级上升,每次申请等级间隔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其它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有2名以上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第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应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以房地产咨询为主营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凡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不得继续营业。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原则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方面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理各类房地产买卖、租赁、经营各种房源信息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策划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严格执行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要求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间接帮助当事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三)泄露当事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发布虚假广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年审、不报送备案、年审不合格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至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以个人名义执业或跨机构同时从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各种证书及合同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超范围执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发布虚假广告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执业资格登记手续,逾期不重新登记、办理相应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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