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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7-30    实施日期: 2003年3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3年1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

(2003年1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控制和消灭规定的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储藏以及从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疫区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生态省建设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无疫区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建设: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的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检验手段;
    (六)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监督检查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依据自然屏障和疫病流行特点,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等地方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检查、检疫、消毒、隔离,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免疫计划、消毒灭源计划,组织实施动物免疫、消毒,并负责对免疫、消毒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饲养场、种畜场、孵化厂、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交易场等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贮存、销售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无疫区内对免疫易感动物应当全部使用疫苗进行强制免疫注射,并建立免疫登记档案,对已实施免疫的动物应当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无疫区内非免疫易感动物不得接种疫苗,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发现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扑灭。对染疫动物及其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当依法强制扑杀,病死动物尸体、染疫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染疫动物运载工具和染疫场所应当进行全面消毒。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染疫而被强制扑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无疫区内对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点)待宰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
    禁止屠宰场(点)屠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禁止销售,并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动物、动物产品运达后,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检测结果为阳性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和业主,必须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动物诊疗实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严禁使用违禁兽药。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定期将动物疫病诊疗记录报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检测监控。
    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监控结果统一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五条  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收购、饲养、加工、经营前款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还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等防疫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证照、验讫标志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执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上报诊疗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疫情,引起疫情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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