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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3-13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2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乌

(2002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1至2倍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四)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五)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九)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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