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市城市和县城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以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消防安全体系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
第四条 城市消防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作为城市消防安全体系建设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时,其城市消防安全体系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实施。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费用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
设市城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第七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八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应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应当执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评审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财政、计划、国土资源、交通、通信、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进行评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评审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城市消防规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上报审批。
第十条 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需要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对调整方案组织评审,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交通、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等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已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选址与城市消防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过专门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妨碍、阻挠城市消防规划实施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和未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各类开发区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