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主管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行政效能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三)制定行政执法配套制度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可以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分别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测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办法。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全面评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确定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目标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目标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目标检查、考核,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检查考核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档案;
(四)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考核的结果,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分值高低分别量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公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并按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不力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法制工作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达标的机关,取消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未达标的机关,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3月10日颁布的《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