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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3-12    实施日期: 2002年1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按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按其法定名称申请。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权属登记,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交验权利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其中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但委托律师的除外。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在境外公证的,还必须经过认证。
    律师接受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律师执业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房屋,无论其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范围和要求;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测绘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商品房经批准实行预售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预售人应将所签订的合同通过计算机向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先行备案,并在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所签订的预售合同文本到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入股、联营、兼并、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赠予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予或继承公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证明;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部分拆除的,提交测绘报告。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火灾等原因房屋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1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标准的3至5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三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实,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房屋的权属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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