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五、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