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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3-07    实施日期: 2000年7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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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改为:“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十四、第四章“法律责任”改为“罚则”,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  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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